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的认定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时间问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有明确的规定,在此叙述予以明确。其中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提起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若法院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举证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要在离婚诉讼中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离婚是因为对方的过错引起的,且还须进一步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简而言之,受害方也就是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大多数是妇女。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决定了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刻意保存证据的不多。若收集到被侵害的证据,又怕恶化夫妻关系,以至于一发不可收拾;如果不收集保存证据,又怕将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求助无门。即使有知情人,也是亲属朋友或者邻居,与婚姻当事人日后都必存交往,一般不会出庭作证,特别是同居关系取证更难。所以,不管是涉家庭暴力还是同居的案件,要举出确凿证据和证人出庭都有一定困难。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
  过错程度。过错程度可以通过过错方侵权的手段、场合、次数和持续时间等反映。这些具体情节反映着其主观恶性的不同,不同情节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应受到惩罚的程度也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确认婚姻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应该考虑以下一些因素:一要考虑赔偿数额应当能够抚慰婚姻无过错方所受到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且要以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为准;二要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有效制裁;三要考虑过错方侵害的过程程度、手段、场合、后果和影响等具体情节确定其赔偿责任,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